北京青春痘医院医师讲解不祛痘的危害 http://baidianfeng.39.net/a_bdfys/210117/8598820.html 为了加强我校的学生常规管理,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的全面发展,把学生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对学生在校日常行为实行综合素质评价管理。经全体学生讨论,并结合科任教师的意见,特制定综合素质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其具体内容如下:一、一日常规评价考核规则1.全托学生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晨练,迟到扣2分,旷操扣5分。2.不允许迟到(2分)、旷课(5分)。3.有事必须由家长在家校联系群中书面请假,请假者扣1分。4.进校前,必须整理、扣穿好校服,不允许穿奇装异服,(5分)。5.进校前,必须佩戴校牌(1分),七年级须戴好红领巾。6.早读期间,须遵从任课教师的安排进行激情朗读,背诵,认真、仔细,管理者点名批评的扣1分。7.就餐时间,在班主任和班干部的安排与带领下,整齐排好路队,进入食堂打餐窗口前候餐,按规定排队,不插队(每餐3分)。8.就餐时,必须坐在本班就餐区,不得乱吐残渣在餐桌上,剩菜剩饭必须倒入指定潲水桶,保持就餐区地面整洁干净,做到安静就餐,不高声喧哗(每餐3分)。9.就餐过后,在上课之前,自觉地彻底打扫干净自己所承担的卫生清扫任务;自己的课桌内自己整理(每次3分)。10.第1—8节正课、晚自习1—3节,必须在课前做好课前准备,上课时,起立向任课老师问好,做到声音整齐、洪亮;课中认真听讲,做好笔记,积极思考、举手答问,不插嘴,不起哄、不讲小话;不做与当堂课无关的事情。尊重老师,服从任课教师的组织与管理(每节课1分)。11.积极参与课间操,因特殊原因须向班主任或体育委员请假。做到队伍整齐有序,迅速、安静到达指定地点做操。做操过程中,动作到位、标准,不喧哗(2分)。12.为了保护好眼睛和视力,必须认真做眼保健操,动作规范,不敷衍塞责(每节1分)。13.午休期间,全托生、午托生进入寝室休息,不得在教室逗留和午休,遵从宿舍管理规定;走读生在教室午休,必须午睡,不做任何其它与睡觉无关的事情!服从午休值日生和值班老师的安排与组织(3分)。14.读报唱歌时间,必须唱健康向上的歌曲,不吟唱低俗、奢靡歌曲(3分)。15.八年级必须完成当天生、地任课教师布置安排的背诵任务,不得拖欠(每科5分)。16.当天的作业当天完成,不拖欠、不抄袭;书写工整,不潦草,及时上交(每科2分)。17.下课文明休息,不追赶打闹,不乱丢乱扔,不大声喧哗,班级之间不串门、任何人不能随便动用多媒体平台(每节课间1分)。18.晚上放学时,在班主任和班干部的安排与带领下,整齐排好路队,齐声呼喊班级激情口号,到校门口方可解散,不得中途开溜,落后(3分)。?19.违反者按表上分值扣相应评价分。二、特殊情况综合素质评价规则1.不准携带管制刀具、刀锋外露且能伤害他人的等其它刀具、带手机、电话手表等电子产品及其它违禁物品进入校园,每违反一例,扣评价分10分;并要求家长来校处理,单独签订个人安全协议书。2.年龄未满12周岁,不允许骑自行车上、放学;年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不允许骑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瓶车、小黄车等上、放学;骑自行车的,不允许搭载其它人,并遵守交通规则;每违反一例,扣评价分10分;并要求家长来校处理,单独签订个人安全协议书。3.上、放学路上,不允许在没有经营许可证的路边摊购买零食,注意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每违反一例,扣评价分5分,全校通报批评。4.不允许与社会上闲散人员、不良少年往来、交往过密、纠集在一起,并与之抱团,进一步借他人之手对本校学生进行威胁、欺凌、劫掠、抢盗。每违反一例,扣评价分20分;并要求家长来校处理,单独签订个人安全协议书;视情节轻重、社会影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纪律处分。5.不允许烫发、染发;男生不允许留长发;不允许穿奇装异服;男生不允许打耳洞、鼻孔洞等、不允许戴耳钉等饰品;女生不允许穿薄、透、露、短服装进校园;女生不允许化妆(文艺表演例外)、穿高跟鞋、佩戴首饰(项链、手链、脚链、耳环等);所有学生在校以穿校服、穿平底鞋(拖鞋除外)为正装,每违反一例,扣评价分5一10分。6.爱护公共财产和公共环境,不践踏花草,不在墙壁课桌乱踩、乱涂、乱画、拍球印,不对公共财产进行人为破坏!每违反一例,被损坏的财产双倍赔偿、扣操评价10分,全校点名通报批评!若再次蓄意破坏,扣评价分15分,视情节轻重、社会影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纪律处分;意外损坏财物,扣评价分5分,并照原价赔偿,加收安装费。
7.不允许抽烟、赌博、喝酒或含酒精成分的饮料、零食物等;不允许进入歌厅、营业性网吧、游戏室、酒吧等场所;每违反一例,扣评价分5分。多次违反,予以停课一周,由家长带回进行思想教育管理!
8.尊师重教,不得侮辱任课教师,不得明知自己错误,还刻意顶撞老师、严重扰乱课堂教学秩序、严重影响他人休息与学习,造成恶劣影响,校方将予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纪律处分;若违法犯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9.不得擅自离校、藏匿;不得在学校明令禁止的情况下,攀爬、越过围墙等高处!不做危险动作、不做危害他人或自我生命的事情;每违反一例,扣评分20分,视情节轻重、社会影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纪律处分;若因此引起失踪、伤害、伤亡事故,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依法处理。10.不允许私自留宿外人或不归宿者,偷盗他人财物,每违反一例,扣评价分20分,视情节轻重、社会影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纪律处分。11.同学之间,团结友爱,不挑事、不斗殴、不欺凌;男女生之间正常交往,不早恋。不阅读黄色书刊,不观看、不传播色情影视等危害心理健康的书籍、影视、游戏。每违反一例,扣评价分20分,视情节轻重、社会影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纪律处分。12.违反上述11条情况记录在“特殊情况登记”学生一栏中。若违法犯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三、综合素质评价加分规则1.积极参与学校各项活动,被班级选上的,每人次加2分,在校级以上获奖、对班级有特殊贡献者视情况加5-10分,积极撰写广播稿,被班级选上的,每人次加1分。被广播室选中并播放的加3分。2.寝室荣获“文明寝室”的,该寝室每人次加3分,寝室长加5分。连续获得的该宿舍每人次加6分,寝室长加10分。3.班级荣获“文明班级”称号、两操评比优秀班级,全班每人加5分,班级在各项集体比赛中荣获奖项的(例如黑板报评比等),按一、二、三等奖分别给参与者每人加8、6、4、2分。4.拾金不昧、拾到他人财物主动上交的视情节加1-3分(但故意拿取他人物品上交者则视为偷窃)。5.班会活动组织突出者该组成员每人次加2分,优秀主持人,优秀PPT制作者每人次加3分(加分可叠加,优秀与否由班级成员投票评定,过半即认定)。6.考试奖励加分:7.积极参与公益活动,例如:弯腰随时随地捡拾地上果皮纸屑、收捡杂物;制止他人不文明行为、危害学校声誉的言行;举报他人不良行为;捐资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社会贫困家庭、孤寡老人等;视情况加2—10分。8.学生个人在学科、文体、征文竞赛中获奖,为班集体、学校获荣誉的,按级别加分。9.为校报《卓立之光》创作,一经采纳刊登,加5分。10.积极讲好卓立故事。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涯中的第二个家,希望每一个学生都用心呵护这第二个家,积极主动讲好这个家的故事。在朋友圈、QQ空间、抖音、微博等社交平台、媒体发布卓立正面、正能量图文视频消息;在美篇、
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 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年12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三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六条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九条国家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十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国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六条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二条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
第三十三条未成年学生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校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第三十五条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及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八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第四十一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第四十三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四条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四十七条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本章规定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
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
第五十三条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对有上述情形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四条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
第五十五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的有关规定,并配合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落实或者解决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就学、就业等问题。
第五十六条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按时接回,由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第五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十八条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年6月1日起施行。
梦痕menghen